2019年8月,王某勝、康某榕共同向某信托公司借款104萬元用于企業經營流動資金,康某榕以其位于東莞市清溪鎮的涉案房產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順位為第二順位。2020年4月,某信托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后某資產管理公司將涉案債權轉讓給李某平。兩次債權轉讓僅通知了王某勝、康某榕,但均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因王某勝、康某榕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李某平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某勝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確認李某平對涉案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北景钢,在某資產管理公司從某信托公司處受讓債權后,就同時享有抵押權,其在轉讓給李某平涉案債權時也一并將該抵押權轉讓,不能以未進行抵押權變更登記而否認李某平享有抵押權。在債權轉讓前,抵押權已進行了公示,公示效果已達成,仍以公示時間為依據確定擔保順位。故判決王某勝、康某榕償還借款98.5萬元及利息等,李某平有權對涉案房產在第一順位抵押權行使后剩余價值范圍內行使抵押權,以其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典型意義
民法典新增規定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其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為司法實踐中相關爭議問題解決提供了明確的裁判依據。人民法院依法確認主債權合法轉讓后,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抵押權一并轉讓,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保障經濟活動穩定性和可期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