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5日,某金投公司與某住建公司、某置業公司簽署《工程保理合同》,約定某金投公司以1.99億元受讓某住建公司對某置業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保理期限60個月,應收賬款回收款由某置業公司每三個月支付一次,某住建公司承擔應收賬款的回購義務并支付了保證金298.5萬元。某房地產公司與某金投公司簽署《保證合同》,為上述保理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自2021年3月16日起,某置業公司未按約定償付應收賬款回收款。某金投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置業公司支付應收賬款回收款1760萬元、違約金等,保證金沖抵上述金額,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住建公司承擔回購責任。
裁判結果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涉案保理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在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可同時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及債務人主張權利。對于清償順序,由債務人承擔第一順位的清償責任,不能清償部分由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符合保理融資的行業共識。涉案債務還存在保證金及連帶責任保證,其清償順序應為:由債務人支付尚欠應收賬款回收款,保證金沖抵,保證人對保證金沖抵后尚欠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仍不能清償部分,由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判決:某置業公司支付尚欠的應收賬款回收款1760萬元、違約金等;某金投公司有權就保證金298.5萬元沖抵上述金額;某房地產公司就上述債務在保證金抵扣之外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住建公司就上述債務未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典型意義
民法典首次將保理合同列為有名合同,對其定義、內容、追索權等進行了明確,從法律層面構建保理合同的基本框架,為司法審判提供規范依據。人民法院準確適用保理制度,依法認定保理合同效力,厘清有追索權、回購義務及擔保人的保理各方清償順序,切實維護各方合法權益,對促進保理業務發展具有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