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2日,朱某葆為資金周轉向謝某湧借款30萬元,謝某湧于當日向朱某葆轉賬。同但未約定保證方式。借款期限屆滿后,朱某葆僅還款14.6萬元。謝某湧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朱某葆償還剩余借款本金15.4萬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為保證人對朱某葆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謝某湧與朱某葆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朱某葆應歸還謝某湧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施某文在《借據》擔保人處簽字捺印,但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認定為一般保證。謝某湧主張施某文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不予支持。故判決朱某葆向謝某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萬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僅對朱某葆的財產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典型意義
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認定為一般保證,系對原《擔保法》規則的重大修改,對當事人利益影響甚巨。本案適用保證制度新規則,準確認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依法保障債權人、保證人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保證制度的價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