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個人行為●公司行為●合同相對性
案例主要內容:原告與周某簽訂《合作協議》,由原告負責前期籌備、運作以順利取得案涉項目,周某出資250萬元用于合作項目的運營。協議簽訂后,周某通過其子賬戶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0萬元。合作協議簽訂前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委托原告為該公司代理人,有權對接案涉項目的合作事宜,并授權原告為簽訂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分公司也向各項目部、各部室發出通知,聘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某區域負責人。后被告公司中標該項目,被告公司對案涉項目進行施工。原告為索要剩余的200萬元,向法院起訴要求周某、被告公司承擔支付義務。被告公司辯稱:雖然原告與周某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被告分公司負責人,但其所簽訂的協議書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不應受《合作協議書》條款的約束。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根據協議的形式,該協議書中甲乙雙方已約定為周某和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周某在簽訂該協議時是代表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簽訂該協議;根據協議的內容,協議書中的權利、義務所約束對象為原告和周某個人,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并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關系;周某在向原告支付50萬元時,也是以其兒子的賬戶進行轉賬,并非以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進行轉賬,也佐證是由周某本人履行合作協議書的義務。周某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是其本人與原告之間的約定,不能證明周某代表第五工程公司或第五工程公司某分公司簽訂該協議。被告公司不是協議書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公司不受《合作協議書》的約束,不承擔《合作協議書》的義務。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代表的是其個人意思,而不是被告單位,被告公司不應承擔《合作協議書》的義務。法院最終判決周某支付75萬元及利息;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