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勞動(人事)爭議●停工留薪
案例主要內容:申請人2020年6月15日在被申請人的項目工作時受傷。受傷后,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申請人的傷為工傷。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書》,申請人構成十級傷殘,F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需支付停工留薪補助6108元/月×7個月零12天。被申請人答辯稱:1、申請人的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為4764元/月,停工留薪標準應按4764元/月去計算;2、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住院記錄46天、出院醫囑全休3個月可知,停工留薪補助時間應為4個月零16天。經仲裁委庭審認定:1、停工留薪期間補助的月工資標準:首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未提供申請人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證據,且申請人主張的6108元/月依據2018年某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并非申請人的月工資額;其次,被申請人給申請人工傷保險繳費月工資基數為4764元。因此,仲裁委確認申請人受傷前月工資為4764元。2、停工留薪期間問題:據查,申請人共計住院記錄46天、出院醫囑全休3個月。由此可知,停工留薪補助時間應為4個月零16天。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決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間補助4764元/月×4個月+4764元/月÷21.75天/月×12天(工作日)=21684元。
案例分析:本案為勞動(人事)爭議糾紛,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間是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時間,并非必定計算至工傷職工評定傷殘,且工傷職工評定傷殘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還需要經過審查時間。故不能必然客觀反映工傷醫療的合理時間。本案申請人共計住院46天,出院醫囑為全休3個月,而申請人停工留薪期自受傷日即2020年6月15日開始計算至傷殘評定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止,且申請人也未舉證證明其有超出該期間的合理治療,故4個月16天應屬申請人醫療終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