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執行實務中,時常遇到此種情況:甲申請法院執行被執行人乙的房屋時,案外人丙(乙之子)提出異議,主張其才是前述執行標的物即乙的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能夠排除法院執行,后法院審查認為案外人丙的異議成立,裁定中止對乙的房屋執行,此時甲享有何種救濟途徑呢?通常來說,法院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中止裁定時,應當告知甲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有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法院判決許可執行案涉房屋的權利,此即常稱的“許可執行之訴”。然而,若甲未在規定期限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轉而另案提起確權訴訟,請求判令案涉爭議房屋系乙、丙的家庭共同財產。此時首先要解決的是甲的另案代位確權訴訟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對此現行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并未給出明確解答,從而引發分歧。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參照《關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就“如何正確處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另行起訴”時的意見,即案外人在另行起訴和執行異議之訴中有選擇權,即使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權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對執行標的另行起訴。據此理念,申請執行人應同等享有前述選擇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裁定中止對案涉爭議房屋的執行時已一并告知了甲享有提起異議訴訟的權利和期限,如果甲作為申請執行人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許可繼續執行之訴,而是另行起訴要求對案涉房屋進行確權,此時涉及的執行標的相關基礎法律關系,須在申請人許可執行異議之訴中查明相關的實體權利的性質及其歸屬,故對甲另行提起的代位確權訴訟,依法予以駁回。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評析】
首先,從訴之功能看。執行異議之訴兼具確認之訴的功能,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目的僅在于判決其申請許可執行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而執行異議之訴中判決結論的作出,也要以與執行標的相關的基礎關系審理后的實體權利判斷結果為依據,因此申請執行人的代位析產訴求完全可在許可執行之訴中一并實現。
其次,從訴之效益看。申請執行人作為當事人,在其向法院遞交執行申請時,整個執行程序即已啟動,后因他人異議導致特定財產的執行受阻,此時法律法規已明確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與期限,對此其應在規定期限內積極行使權利,以期盡快消除阻礙,推進執行進程;若其怠于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則可視為對特定執行標的繼續執行權利的放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解除對該執行標的的執行措施。
最后,退一步講,倘若司法裁判在申請執行人因其自身過錯喪失既有救濟渠道后,還允許其重新換一條救濟渠道,不僅將導致業經法院裁判不作為被執行人財產的房產又重新被采取執行措施,使得法院司法行為的效力經常性處于不穩定狀態,而且會助長當事人濫用訴權之風,使執行異議之訴設置被架空,違背程序設立的初衷。綜上,本案最終裁定駁回了其另案代位析產的起訴。這一做法也與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有關“案外人既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時,一旦某一程序啟動后案外人則不再享有程序選擇權”的理念高度契合,有利于今后同類案件裁判尺度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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