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樊某、河南省某電力電容器有限公司、焦作市某置業有限公司、河南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為:被告樊某應歸還原告張某530萬元,約定分為100萬元、215萬元、215萬元三筆還清,第三筆應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歸還;被告河南省某電力電容器有限公司等對第一條所欠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四被告未按照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權對尚欠的所有款項宣布到期并申請執行,并有權要求上述被告另行連帶支付以500萬元借款本金為基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的利息……
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后,樊某陸續歸還張某共計530萬元,其中就最后一筆215萬元,被告樊某按期歸還了65萬元,于2019年5月歸還了剩余的150萬元。申請執行人張某以四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調解書確定的還款義務為由,于2019年6月向山陽區法院提交強制執行申請書,請求四被執行人連帶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利息354萬余元,本案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樊某稱,上述借款實際出借人是某企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張某只是名義出借人,其與該公司相關領導人協商,該公司同意其就最后一筆215萬元,在2019年3月31日前先償還65萬元,余款150萬元延遲到2019年5月底之前還清,并且該公司將允許延期還款事宜告知張某。故其認為,其沒有違約,不應支付遲延金,請求駁回申請執行人張某的申請。
【分歧】
對履行民事調解書過程中的違約責任認定如何處理,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認定,可以通過執行行為異議審查處理。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嚴格依照調解書履行。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未按約定期限履行民事調解書而就違約向法院申請執行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依法應駁回執行申請的法定條件。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履行民事調解書過程中對是否違約存在爭議,并非是簡單的事實判斷,而是屬于與案件審結后新發生事實相結合而形成的新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不應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處理,當事人應另行訴訟解決,應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1.本案性質上系新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本案實際是對生效調解書達成后雙方當事人對履行時間、方式是否變更而產生的爭議,其性質上是對新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從樊某實際履行的情況看,其是在主動按照調解書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僅有最后一筆部分逾期。張某申請法院執行的理由是樊某遲延履行調解書的款項,而樊某提出的異議理由是經張某同意、許可才遲延履行的。雙方對此事實表述不一。執行程序中對此不宜作簡單判斷,且本案如繼續執行,產生的違約利息高達354萬余元,對雙方產生較大的權益影響。通過訴訟等方式實體審查更利于查明爭議的事實,也更有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執行程序是審判程序的后位程序,其任務是強制義務人履行審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確認的義務。它只調整人民法院和執行當事人及執行參加人之間的程序權利義務關系,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沒有更改權。對民事調解書的履行過程中是否構成違約等進行判斷,系對新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超出了執行依據的范圍。
3.對是否構成違約有爭議,導致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應當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故對于可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必須具有給付性,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照確定的給付內容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就該確定的給付內容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執行案件時,首先應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予以審查,即有權對調解書等法律文書是否具有可執行性進行審查。關于民事調解書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均取決于調解書生效后的履行情況,當事人對履行情況有爭議的,導致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執行機構不應直接審查認定,應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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