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審查,本案涉及勞務糾紛適用一般管轄原則,還是適用不動產糾紛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對此爭議問題分別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乙縣法院管轄。根據張某、尹某與趙某簽訂《建筑勞務施工大清包合同》名稱看,雙方之間屬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而且還交納了施工保證金,屬于專屬管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案件應當由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乙地法院管轄。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即使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但也不應適用專屬管轄的法律規定。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倍F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三級案由中第3類案由,其與第5類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由系并列案由,顯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按普通管轄確定由甲地法院管轄。
就本文而言,贊同第三種意見,即本案不適用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法院,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對不動產糾紛進行了明確解釋,即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確定物權糾紛是指因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而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物權糾紛僅限定在“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除此以外其他不動產物權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第二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幾種特殊合同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其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除了涉及合同的訂立、履行之外,往往涉及到建筑物的工程造價評估、鑒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問題,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于案件的審理。
第二,對于按照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范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高明智”署名《關于民訴法解釋中有關管轄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認為,該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僅限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不包括“(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這一觀點在(2017)最高法民轄30號深圳市美達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中,亦被作為裁判理由予以采納。
第三,關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建筑法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分包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禁止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從分包合同權利義務角度,分包仍是對建設工程的施工承包行為,只是基于主體的相對性而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種形式,實質仍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具體到本案中,雙方雖然簽訂了《建筑勞務施工大清包合同》,但從合同主體及施工內容來看,合同雙方均為自然人,不屬于建筑工程合法的承包和分包單位,施工所需材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主要是提供勞務,勞務報酬采用固定勞務報酬計算方式,按建筑面積每平米41元計算,并且施工中止后雙方已經進行了結算并承諾了付款期限,案件爭議是保證金返還以及勞務費支付問題,屬于履行勞務合同過程中產生糾紛,其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的不動產建造、工程質量、造價評估等存在顯著差異,本質上屬于勞務合同糾紛案由,不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四,按照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合同履行地,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從本案爭議標的種類來看,原告提出訴求是返還保證金及已經結算確定的勞務費及損失,爭議標的是給付貨幣,則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為甲省甲縣,無論是按合同履行地還是被告住所地,均應由甲省甲縣法院管轄。
第五,從訴訟經濟和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來看,本案涉及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勞務費金額低、涉及人數多且均為跨省提供勞務,原告舍近求遠到外地法院起訴,勢必增加立案、起訴、開庭、申請執行等不必要的維權成本,對于法院送達、調解、執行而言也存在諸多不便,不利于對弱勢群體的司法保護,因此,對于類似追索勞務報酬糾紛案件宜確定由接受貨幣一方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最為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