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國建設工程領域,建設單位無法將工程項目信息向全部施工企業公開,市場信息和資源的不平衡,導致了在建設工程項目中普遍存在工程居間現象。工程居間人一般通過資源獲取到工程信息,從事有償的居間業務,在完成報告信息后或促成業務等媒介服務后,按照約定收取固定費用或根據合同標的額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實踐中,此類業務合同中通常將居間費稱為信息費、勞務費、業務費等。本文將通過解讀案例,對工程居間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以及是否應受法律保護等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合同主體一方將通過各種資源獲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償提供給另一方,為其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按照合同約定收取費用的行為,應認定為居間合同法律關系。
案例
陜西葆嵐實業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西省東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中鐵大橋局為感謝東盛公司在沈丹高速鐵路第二標段的大頂山隧道以及進出口路基工程投標過程中給予1640萬元的資金支持和幫助,同意由東盛公司引薦的施工承包方進場施工,并免除施工方管理費。之后,東盛公司聯系葆嵐工程公司,雙方簽訂有關該項目的《工程管理協議書》約定葆嵐工程公司向東盛公司按合同約定工程造價的16%支付項目經營成本和收益。
在東盛公司的促成下中鐵大橋局項目部與葆嵐工程公司下屬四個架子隊簽訂《架子隊責任承包合同》。因施工糾紛,四個架子隊提前退場,未完成《工程管理協議書》約定的工程量。葆嵐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8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至被告實際返還之日)。
裁判要旨
本案東盛公司與葆嵐工程公司簽訂《工程管理協議書》,系因中鐵大橋局為感謝東盛公司在涉案工程投標過程中的給予資金支持和付出,同意由東盛公司引薦的施工承包方進場施工,并免除施工方管理費引起。之后,東盛公司聯系葆嵐工程公司,向其披露交易機會(承接工程施工),并最終促成中鐵大橋局項目部與葆嵐工程公司下屬四個架子隊簽訂《架子隊責任承包合同》。在中鐵大橋局不收取施工方本應繳納的施工管理費的情況下,由東盛公司向葆嵐工程公司按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收取費用。由此,根據雙方在《工程管理協議書》中的有關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本案東盛公司與葆嵐工程公司之間應認定為居間合同法律關系。東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以上居間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且葆嵐工程公司未舉證東盛公司已收取的費用系用于行賄和回扣等,由此,本案東盛公司與葆嵐工程公司之間簽訂的居間合同系有效。
分析總結
合同性質不能單純從合同名稱上認定。如合同主體一方將通過各種資源獲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償提供給另一方,為其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按照合同約定收取費用的行為,無論合同名稱是否為居間合同,即使合同約定的費用未明確為居間費,都應認定為居間合同法律關系。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明令禁止建設工程領域的居間行為,居間合同,又稱“中介服務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合同特征是:1、居間合同是由居間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間服務的合同。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是否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與居間人無關,居間人不是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的當事人。2、居間人對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沒有介入權。居間人只負責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約居中斡旋,傳達雙方意思,起牽線搭橋的作用,對合同沒有實質的介入權。3、居間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
在實踐中工程居間合同會存在名稱與合同內容不一致的情況,應從合同的主體、內容、客體等方面,對應居間合同的法律特征,做出綜合判斷,分析出是否屬于居間合同法律關系,不應簡單的從形式上來認定。
二、工程居間合同如果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原則上應屬有效,居間人按約定收取居間費亦屬合法行為,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案例
劉保文與山東淄建集團有限公司、山東淄建集團有限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居間合同糾紛(2016)魯16民終2207號
案情簡介
2012年12月1日,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委托劉保文為其介紹承攬山東創新置業有限公司鄒平金融中心工程,雙方簽訂《居間合同》約定簽訂完工程合同后,支付給劉保文報酬(媒介費、勞務費、差旅費、協作費、通信費、服務費)等費用共計1000000元。2014年5月22日,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負責人劉興久給劉保文出具《意向書》:因創新公司同意在工程竣工后頂給淄建集團第七公司一套住宅抵作工程款,2013年11月經雙方協商,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同意將該住宅轉讓給劉保文,抵作該工程的中介費,住宅面積約為100平方米,屆時由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在主體完工后協助劉保文與創新公司辦理相關過付手續,雙方簽字確認。2014年6月8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驗收合格。
截至2014年,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已支付劉保文居間費302000元。因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居間費,構成違約,故劉保文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中,劉保文已經提供了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并促成了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與創新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相應的居間服務,而且被告也已支付部分居間報酬,并向原告出具《意向書》,因此《居間合同》成立且有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有關于居間合同的規定,應認定為居間法律關系。雙方簽訂的《居間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應予以保護。
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與劉保文簽訂《居間合同》是在淄建公司與山東創新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足以說明淄建公司對《居間合同》內約定的報酬數額壹佰萬元的認可。淄建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劉保文302000元后,淄建公司第七項目分公司的負責人劉興久又與劉保文簽訂以房屋抵”中介費”的意向書,是對尚有欠款事實的認可。實際簽訂工程造價款額并不影響居間人按照約定收取居間費用,故淄建公司應依約向被劉保文支付剩余報酬。
分析總結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共同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從上述案例,工程居間合同如果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原則上應屬有效,居間人按約定收取居間費也屬合法行為,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居間費原則上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數額支付,但由于建設施工屬于微利行業,如果居間人獲得的報酬比例偏高,會有違公平原則,裁判機構為避免利益失衡,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根據查明居間人付出的勞動內容和作用大小等因素,對居間費進行調整。
三、建設工程的居間行為應限定在合法范圍內,不能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若居間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居間人請求支付居間費的,不應當予以支持。
案例
張昶慶與江蘇南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黃加良居間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天成公司在中標南京味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洲公司)航空食品加工廠區一期工程后,張睿作為天成公司代理人,委托張昶慶居間介紹案涉工程給南建公司承建。據此張昶慶與南建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協議,約定工程總價36306621.03元,南建公司承諾支付張昶慶總價的7%,其中1.5%作為天成公司管理費,5.5%作為甲方人員全部介紹費。隨后,天成公司南京分公司與崔健、黃加良簽訂了項目經營管理合同,約定將涉案工程交由崔健、黃加良承包施工。2014年11月7日,張昶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南建公司、黃加良支付居間費1996864.16元、押金2萬元及承擔違約金20萬元,合計2216864.16元。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本案中,張昶慶與南建公司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雖然形式上符合居間合同的基本要件和內容,但實質上是將雙方明知已由天成公司中標承建的涉案工程介紹轉包給南建公司承建,因轉包工程的行為本身已經違反了上述建設工程相關法律的規定,故雙方以此目的訂立的居間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居間人張昶慶明知招投標工程的中標人將中標項目向他人轉包的行為系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為,卻以促成招投標工程的非法轉包為條件收取介紹費用,明顯違反了建筑法、招標投標法的禁止性規定,該居間行為違法,居間服務協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無效。
分析總結
建設工程的居間行為應限定在合法范圍內,不得違反《合同法》《招標投標法》《建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居間合同會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注:本文系網絡轉載,如有侵權,請及時聯系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