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疫情能否導致工期無責順延?
(一)裁判文書
1、裁判觀點:“非典”疫情屬不可抗力范疇,應予順延工期。
《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時間房地產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1)浙民終字第34號】摘錄:“考慮到2003年“非典”疫情嚴重,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二建公司為避免“非典”疫情在建設工地爆發而暫停施工,并及時向監理報告了該情況,故對屬于不可抗力范疇的“非典”疫情期間停工,應予順延工期30天!
2、裁判觀點:因“非典”導致工期延遲,施工方不承擔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
《南京機電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江蘇平潮建筑安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蘇01民終6726號】摘錄:上訴人認為,“關于‘非典’影響,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政府不允許或客觀上不能施工”,“不構成工期順延的合理理由,不能免責”。一審法院認為,“2003年上半年的“非典”疫情系突發情況,對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確有不利影響,平潮公司主張疫情是導致工期遲延的原因之一,予以采信!倍䦟彿ㄔ赫J為,“結合2003年上半年的‘非典’疫情對正常施工的影響,故上訴人機電公司關于平潮公司施工延誤工期應承擔違約責任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裁判觀點: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合同正常履行受到實質影響,且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下,不能以非典為由逾期交工。
《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與開封市興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0)汴民終字第1073號】摘錄:“教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非典屬于不可抗力事件,應從逾期交工的總時間中扣除120天!薄氨驹赫J為:非典疫情并不是對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響,如果不影響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視為不可抗力。教育公司對其主張的三種情形的出現,是否造成在建工程必須全面停工、部分停工或不能以正常效率施工的情況,均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另外,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教育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告知義務。對此,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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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冠肺炎疫情可構成不可抗力,成為工期順延的事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新冠肺炎疫情如不能避免、不可克服地阻抗建設施工活動的的正常進行,則施工方有權主張工期順延,疫情期間不計入工期。
當然,如根據當地政府限制措施的具體內容、疫情的嚴重程度、以及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等,疫情并不必然影響合同的履行,則工期不因此而順延,否則施工方則仍將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完工的違約責任。
2、工期順延的通知和證明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非典”導致工期順延的部分案例中,對于施工方及時通知、提供證明的舉證責任未做硬性要求,而是將“非典”視為一般人均知曉的常識性事實,直接認定為不可抗力,準予順延工期。但從規范建設施工現場的管理、防控風險的角度,施工單位順延工期應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并對不可抗力之證明材料進行搜集、留存以供需時提供,建設單位則需考察施工單位工期順延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其申請/通知程序是否履行到位。
尤其在施工合同對工期順延申請已做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更需嚴格依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申請/通知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因疫情致活動受限,不能實現現場簽證、書面發函的,施工方可通過有效的短信、微信等方式提出工期順延。
二、疫情導致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能否背離中標合同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一)裁判文書
裁判觀點:中標合同簽訂后,因客觀情況的變化對中標合同進行變更,應以變更后的合同作為認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
《浙江新東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丹東日月鑫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遼民初44號】摘錄:“從簽訂《補充協議》的過程看,日月鑫公司、新東陽公司同時就西湖城小區7、8、10、14號樓工程和西湖城小區9、11、12、13、15號樓工程進行招投標,兩個工程均由新東陽公司中標。新東陽公司與日月鑫公司就兩個工程各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日月鑫公司的原因兩個工程均未能正常開工,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亦未實際履行,在時隔一年后,雙方就兩個工程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工程按批次開工,對承包范圍、計價方式、工程款支付時間等合同條款進行了調整,同時約定對于未修改的內容按原合同條款執行。因此,補充協議的簽訂是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因客觀情況的變化不能按約開工,在一年后開工條件成就時簽訂該協議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對施工合同的變更。綜上,補充協議是原告與被告基于合同履行時間、工程開竣工順序等情況的變化對原合同條款進行的調整,應當作為認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故對被告日月鑫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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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規定,按照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后,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慣常,在建設工程招投標中,招標人和中標人得嚴格遵守該規定,以保護合同當事人、其他未中標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確保招投標活動的公開、公平、公正及誠實信用。
但在特殊情況下,允許對該規則作出突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發包人將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后,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據此,對非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進行招標的,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如導致招投標后難以預見的變化,發包人與承包人有權對中標合同相應做實質性變更。
但須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除外”規定,僅針對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而言。對于必須和非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的區分,需依照《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進行判斷,在此不做贅述。
三、疫情導致的工程價款發生變化的,能否在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格之外進行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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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觀點:以固定價格作為合同價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結算金額不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原材料價格漲跌而變化。
《上海寶建集團繁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福斯達工藝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滬0113民初13202號】摘錄:原告主張,“施工期間遇上非典,造成原材料價格上漲,經原告結算,差價為667,418元,應由被告負擔,但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故起訴要求被告償付原材料上漲差價667,418元!北桓孓q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包干價,非典不屬于不可抗力,不同意支付材料價格上漲的補償款。原告逾期竣工,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張逾期竣工違約金的訴權。“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并履行。原告主張材料差價,鑒于系爭合同價為固定價格,原材料漲跌的風險應由施工方自行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償付原材料上漲差價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裁判觀點:以固定價格作為合同價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情勢變更可導致結算金額超出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格。
《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淄博瑞安輸變電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魯03民終4380號】摘錄: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關于本案簽證款項的支付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十份簽證僅能證實被上訴人的施工情況及導致工程延期原因的證明,是否另外支付工程款,以甲方合同為準”。淄博瑞安輸變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合同約定固定總價,在合同范圍之內的工程不做工程簽證,本案涉及的十份工程簽證是在合同范圍之外,因為老百姓釘子戶或賠償和石油公司強迫改變施工線路和雨季降水量增加,以及地下土壤是沙土與工程招標文件中的粘土不一致,導致增加的工程量,由上訴人的施工項目經理馮立明簽署相關的簽證單,約定是在合同之外另行計算工程款”。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款實行固定價格結算,在合同履行中,因遷占協調、民事賠償、天氣降雨、工程設計的變更問題,增加工程造價2036513.51元,超出了固定價格合同約定的風險范圍,出現了異常變動的情形,如繼續履行固定價格合同將導致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或顯示公平,屬于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對于原告主張的簽證工程款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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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價格合同是目前建設市場常見的一種施工承包合同形式,屬于工程發承包計價三種合同價格方式之一。固定價格合同,是指合同總價或者單價在合同約定的風險范圍內不可調整,風險范圍之外的內容給與調整。因固定總價合同的價格不受市場因素的變化而變化,工程造價易于結算,量與價的風險主要由承包方承擔,實踐中受發包方的歡迎。
遭遇簽約時不可預計的客觀情況變化時,能否以此為由對約定的固定價格進行調整,以上兩例判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認定。實踐操作中,能否支持對固定價格的變更,主要依賴于合同的具體約定。如合同中明確,結算時工程量、單價不再調整,則額外增加的工程量、價格上漲的風險全部由承包方承擔;如合同約定固定價格時,對準與調整價款的情形(如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甲方的設計變更等)予以羅列,承包方可據約定向發包方主張工程款的增量部分。此外,于承包方而言,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提交充實的證據材料,如雙方簽章認可的簽證單,承包方的書面通知/申請,實際發生的人工費、材料費、施工機具使用費、管理費等支出憑證,將有助于人民法院對固定價格外價款的合理性進行認定。
四、疫情導致的建設施工過程中的各類費用,如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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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觀點: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本身的損害,由發包人承擔。
《吳衛忠與昆明理工大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云01民初1379號】摘錄:第三人八達園林公司與成章公司承建被告昆明理工大學呈貢校區的園林綠化項目,因干旱導致苗木死亡,約損失755萬元。兩第三人將呈貢校區的園林綠化項目工程尾款及其一切從屬權益轉讓給原告吳衛忠。人民法院認為,“對于原告訴請的苗木死亡損失755萬元,從提交的報告、撈魚河項目損傷苗木清單來看,監理公司、被告昆明理工大學呈貢校區建設指揮部BT項目部進行了簽章確認,該損失因不可抗力產生,從審核報告的內容來看,該損失并未包含在工程價款審核報告中進行審核,從合理彌補兩第三人損失的角度考慮,本院確認被告理工大學應向兩第三人支付該項損失,故對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2、裁判觀點: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損失由發包方、承包方對半承擔。
《河北華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6)冀01民再第159號】摘錄:“原審查明,2002年5月20日,原審原告華億公司與原審被告蒲吾棉織廠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華億公司承建平山縣礦泉浴療中心擴建工程”!2003年因非典停工屬不可抗力,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該部分停工損失租賃物租賃費145554.57元(247.01元×243天+351.98元×243天)由原審原、被告雙方各自負擔72777.29元為宜”!氨景敢粚彿ㄔ涸賹徟袥Q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再審上訴人華億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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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的費用,發、承包方的責任承擔原則
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發布國家標準<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的公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告第1567號),編號為GB50500-2013《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其中關于不可抗力條款為非強制性條款!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B-2017-0201)系指導性合同示范文本,不具強制性法律效力。但其規定能夠反映建設工程損失分擔的一般性邏輯和原理,在合同未做約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上述規則原則對發包方、承包方的責任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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