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先開票后付款,未開發票是否可拒絕付款?
摘自于:轉自:青海普法
發表日期:2019-12-02 16:17:54 閱讀數:9462
兩家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貨物,合同約定收到貨物后,必須先由甲公司開具發票,乙公司再付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甲公司開具了部分發票,但乙公司并未按合同約定付款。后甲公司就乙公司其余未付款項,包括未開票部分欠款,一并訴諸法院。乙公司對未開票部分金額,以合同有約定,應先開票后付款提出抗辯,對此意見,法院應否支持?一種觀點認為,合同對先開票后付款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予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該約定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不予支持。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法律分析
首先,從發票的功能上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四條規定:“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據此,可知發票不是納稅憑證,而是收付款憑證。
二、開具發票是收款方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無需約定。當約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時,約定無效。
三、先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之一,是雙方當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負債務,形成對價關系。甲、乙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甲方交付產品,與乙方支付價款是合同的對價義務,開具發票只是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故被告主張不開票就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上述案例中,甲方還可以因乙方不能夠按約定付款的理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予以辯駁乙方的要求。
案件思考
在企業交易過程中,付款方要求先開票后付款是常見現象。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否約定先開票后付款,當事人均不得以未開具發票為由拒絕付款。當然,司法實踐中,如合同對此有約定,未開票故未付款,可以成為付款方無需承擔延期付款違約責任的理由。
很多企業都認為,按交易習慣,付款前要先開票,然后再由對方安排付款。這樣的做法是非常危險的,當發票到達對方后,對方如稱款項已支付,則會把發票出具方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在一些司法判例中,已有發票出具方因此敗訴。
交易習慣不能作為抗辯理由,一般不予采納。在發生糾紛時,不少企業以交易習慣作為抗辯理由。但該抗辯理由存在很大問題,比如,我們平時消費買東西,一般都是現付款后開票,這是一般交易習慣。再者,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發票出具方要證明未收到發票載明的對應款項,比較困難。
另也有法院對要求開具發票的行為予以支持判決。筆者不敢茍同,開具發票屬于法律規定的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的行為,不屬于法院處理范圍,對發票如何開具由稅務機關管理。再者,法院如此判決后,對于執行,也是一大問題。
律師建議
既然發票是收付款憑證,在實踐中,往往付款方又要求,先開具發票然后付款呢,如何應對?
一、完善合同條款,在合同上明確約定先開票后付款的義務,且明確付款方式為銀行轉賬或承兌匯票形式,避免對方以“用現金方式支付”作為抗辯理由。
二是發票上備注未付款。給付發票時,在發票背面上注明“給付發票時,所對應的款項尚未支付”等字樣。
作為付款方,當對方受款后不開票如何處理?
一般來說,法院不受理起訴要求開具發票的訴請,因開具發票屬于稅收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的行為,付款人可向稅務機關投訴或起訴要求收款人賠償抵扣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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