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所雇傭的個人與承包人構成雇傭關系,與發包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發包方僅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案情
某某傳媒公司將展臺的搭建、撤展工作發包給聶某,后聶某雇傭劉某從事撤展工作,并向劉某支付勞動報酬。2015年12月12日,劉某在進行展廳拆卸工作時受傷。受傷后,劉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某某傳媒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仲裁期間,劉某稱:聶某帶領我進去做工,誰找聶,我們就跟聶去做。某某傳媒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3日某某傳媒公司與聶某、劉某簽訂的三方協議,載明聶某為承包方,劉某為聶某雇傭的結構施工人員。后勞動仲裁委裁決確認某某傳媒公司與劉某存在勞動關系。某某傳媒公司不服裁決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其與劉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某傳媒公司將搭建、拆除展臺的工作發包給案外人聶某,劉某雖系聶某雇傭,但系在施工中受傷,因此應當確認某某傳媒公司與劉某存在勞動關系。故判決確認某某傳媒公司與劉某存在勞動關系。
某某傳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自認聶某帶領做工,勞動報酬亦由聶某支付,故可以認定劉某與聶某存在雇傭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工傷保險規定》)第三條規定,用工單位僅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不能僅根據受傷事實即當然認定劉某與某某傳媒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而某某傳媒公司是否應對劉某所受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則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劉某因傷所受損失,可另行合法主張權利。故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某某傳媒公司與劉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評析
本案涉及的是企業將業務(或者工程)發包、轉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對該自然人招用的個人,如何認定其與發包企業的關系。
有觀點認為,此時應確認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所雇傭的個人與發包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主要理由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確立勞動關系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該觀點是不正確的。承包人雇傭的個人與承包人構成雇傭關系,與發包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主要理由:
1.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屬于有關民事責任性質的規定,不是認定勞動者與發包人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的法律依據。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雇傭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構成勞動關系,要從實質上判斷雙方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指定的規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是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者是否從事用人單位安排到有報酬的勞動等。
2.《確立勞動關系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用工主體責任實際上指的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度肆Y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工傷保險規定》第三條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該條還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六十二條明確,對于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綜上,可以看出用工主體責任并不同于勞動關系。
3.《確立勞動關系通知》第四條規定適用于特定主體,即建筑施工、礦山企業,不能任意擴大適用。本案中,某某傳媒公司并非上述類型企業,不能適用該通知規定,且劉某自認聶某帶領做工,誰找聶,就跟聶去做,三方協議中亦明確了劉某為聶某雇傭的結構施工人員,加之劉某的勞動報酬系由聶某支付,故可以認定劉某與聶某存在雇傭關系。故二審結果是正確的。
本案案號:(2017)京0105民初19973號,(2018)京03民終9184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王世洋 金妍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