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杜某先后三次分別向銀行借款300萬元、100萬元、410萬元,張某以其三處房屋作為抵押物提供最高額850萬元的擔保,并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手續,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到期后,杜某沒有按照約定償還借款。銀行遂以杜某、張某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張某以杜某所借款項沒有用于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為由提出100萬元、410萬元的借款抵押合同無效的抗辯。一審法院沒有采納張某的抗辯事由,判決張某對三筆借款810萬元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張某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過程中采納了張某的上訴請求,改判張某只對300萬元借款承擔擔保責任。二審判決生效后,張某主動要求履行二審判決同時要求解除抵押登記,遭到了銀行的拒絕。張某遂將300萬元標的款交至一審法院案款賬戶,但是銀行以不服二審判決、正在省高院申請再審為由拒絕領取該300萬元標的款,亦不同意解除抵押登記。一個月后,省高院作出再審決定,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同時中止原生效判決的執行。在這種情況下,張某以該300萬元錢系自己向他人所借、案件再審后原生效判決處于不確定狀態為由向一審法院申請將300萬元標的款領回。
【分歧】
對于張某申請退回標的款300萬元,一審法院應當如何處理,在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省高院決定對生效裁判進行再審,生效裁判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張某交至一審法院的300萬元錢是否應當支付給銀行也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一審法院不能支付給銀行,現張某申請退款,一審法院應當將300萬元退還給張某。
第二種意見認為,省高院決定再審以后,生效裁判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根據銀行的保全申請,人民法院應該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案件正在省高院進行再審,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銀行向省高院提出保全申請,由省高院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凍結張某交至一審法院的300萬元標的款。
第三種意見認為,二審判決作出以后,張某將300萬元標的款主動交至一審法院案款賬戶系自動履行生效裁判的行為,省高院決定對案件進行再審并裁定中止原裁判執行,意味著原生效判決的履行處于暫時停止狀態,一審法院不得將收到的案款300萬元支付給銀行,也不能退給張某,一審法院也無需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待再審判決確定以后再作出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一審法院暫時不能支持張某申請退還300萬元標的款,人民法院也不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理由如下:
一、張某將300萬元交至法院以及申請退款的行為性質
二審判決已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就應當履行生效裁判。張某在收到二審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主動與銀行聯系,擬將二審判決確定的300萬元借款支付給銀行,但是遭到了銀行的拒絕,在這種情況下,張某與一審法院聯系并將300萬元標的款交至一審法院案款賬戶,這是一種自動履行生效判決的行為。在銀行不接收300萬元標的款的情況下,張某將標的款300萬元交至一審法院,視為張某自動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此后,張某申請退款則是對自己自動履行行為的否定。這種否定行為是一種申請執行回轉的行為。
二、張某申請退回300萬元標的款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借款人為杜某,張某只是抵押人,一般情況下,先由借款人杜某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在杜某不履行償還借款義務的情況下才處置登記在張某名下的抵押財產。但是二審判決生效后,張某主動履行生效裁判,符合法律規定,能夠產生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意義。此后,雖然原生效裁判文書因上級法院決定再審而中止執行,但是原生效裁判在再審過程中并沒有撤銷,再審裁判并沒有作出,因此張某申請退回300萬元標的款這一申請執行回轉行為就沒有執行依據。在這種情況下,張某申請退款的行為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對300萬元標的款采取保全措施
一審法院接收張某300萬元標的款,視為張某自動履行了原生效裁判。案件決定再審以后,原生效裁判被裁定中止執行,已經履行的則維持現狀,沒有履行的則停止履行。而張某已經履行300萬元標的款,那么因原生效裁判中止執行,該300萬元標的款應該維持現狀。因再審判決尚沒有作出,張某申請執行回轉沒有執行根據,張某申請退回執行標的款300萬元沒有執行根據。在這種情況下,該300萬元標的款已經處于不能退回張某的狀態,一審法院沒有必要對該300萬元標的款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況且我國法律規定由正在審理案件的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再審案件正在省高院再審,而不在一審法院審理,一審法院也無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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