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精要
合憲性審查是指對憲法以下的法律文件及國家機關履行憲法的職責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其主要制度功能在于糾正違憲行為、解決違憲問題、維護憲法權威、捍衛憲法尊嚴。黨的十九大報告在國家轉型的關鍵時期,把“合憲性審查”寫進報告,一方面,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將國家各項事業和各項工作納入法治軌道,按照憲法法律規定實行人民代表大會統一行使國家權力,實行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有合理分工又有相互協調,保證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履行職責,保證國家機關統一有效組織各項事業。以上各項事業需要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確保憲法在國家政治生活的各個層面得以有效實施。另一方面,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堅持依法行政,加快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在司法領域,要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協調、平衡和處理實踐中的各種法律沖突問題,也需要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
我國《憲法》第62條及第67條分別賦予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以憲法監督的權力。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對于事前審查,《憲法》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同時,憲法賦予廣泛的社會主體對違憲行為的監督權,“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法治故事
2017年5月,北京大學、上海財經大學、浙江財經大學、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勞動科學研究所4位學者聯名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審查建議,認為廣東、云南、江西、海南、福建、遼寧、貴州等省份的地方立法中有關“超生即辭退”的規定違反了憲法保護公民勞動權的規定,為糾正和防止地方立法隨意突破法律規定,建議對地方立法中增設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法定情形的規定予以審查。
根據審查程序,收到審查建議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函告了建議稿中提到的7省人大常委會,要求其說明情況。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基礎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研究于2017年9月作出審查意見認為,廣東、云南等五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有關企業對其超生職工給予開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規定,已與變化了的情況不再適應,需要進行調整。同年11月24日,福建省人大常委會發布了關于修改的決定,其中對超生處分的條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屬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倍饲皠t規定,違反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2018年1月18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向媒體介紹立法、監督、代表工作等。針對“超生即辭退”修改進展,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李如章表示:“既然國家已經提出要求,我們肯定要按照國家的要求來做,國家政策在我們廣東肯定是要落地的,如果是要通過修改相關法規來落地的話,肯定會抓緊時間把這個項目落地。”
法理探微
依法治國的靈魂是依憲治國,依法執政的關鍵是依憲執政。但在現實中,僭越憲法原則的部門利益立法化、紅頭文件無序化等積弊,執掌公權的機關和官員“以權壓憲”“以令越憲”“以言廢憲”等行為,并不罕見,而憲法監督機制柔弱,往往難以有效糾正。在此背景下,以“合法性審查”催生憲法的“牙齒”,對一切違憲現象說“不”,推動憲法從“紙面權威”走向“實質正義”,正是深化依法治國最為關鍵的路徑突破。
對于合憲性審查,實踐中進行了長期探索。表現在如人大在立法中對內容的合憲性進行把關;再比如在孫志剛案中,公民向人大提出合憲性審查的建議。
令人欣慰的是,沿著觀念、制度和實踐的維度,合憲性審查已經留下了不斷探索的足印,其核心標志則是備案審查制度的建構。但也應當認識到,無論是制度設計還是實施效果,備案審查機制并未達致憲法監督的理想狀態。黨的十九大報告要求的“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為保障法治統一性、維護憲法權威提供了堅實的政策依據和行動指引,將解決束縛法治建設的瓶頸問題,給法治建設領域帶來革命性變化,真正解決了保障憲法實施最后一公里的問題。而作為法治建設的統領性的制度安排,合憲性審查制度真正成為憲法的“伶牙俐齒”,發揮“把關守界”的作用,需要從“審查主體”“審查程序”“審查范圍”等多方面予以考量。
合憲性審查是憲法監督的必然要求和主要方式,它與備案審查在審查主體和對象上雖然有所不同,但目標都是一致的,都是為了保障中央令行禁止,保障憲法法律的有效實施,維護憲法法律權威和尊嚴,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法律指南
《憲法》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八)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四)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五)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六)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憲法》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